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10号
本院认为,针对高光武提出的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予以补偿,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否认其该请求的合法性,并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是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并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即高光武认为其有证房屋99.9平方米与无证房屋841.98平方米共计941.88平方米均应按合法有证房屋予以补偿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高光武自述,其于2003年6月2日取得房产证,记载房屋面积为99.9平方米,此后又扩建至两层,并曾申请颁发新证未获批准。因此,高光武扩建房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已建立起严格的用地、建房审批制度,高光武因未经批准扩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并非高光武所称的其房屋属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范畴。因此,高光武主张应按941.88平方米房屋对其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对高光武房屋进行补偿过程中,和平区政府按照现行安置方案将高光武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一并考虑,作出补偿安置意见。一、二审法院以现行计算标准高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按照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驳回高光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光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光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