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被告: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晓阳。
原告张某1、张某2诉被告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城管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负责人黄晓阳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地上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等在原房屋宅基地上恢复原状;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除房屋以外的财产损失:1.原告房屋内财产灭失损失354,335元;2.临时安置补助损失168,000元;3.搬迁费损失8000元;4.征收奖励损失90,000元;5.律师费10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7.通讯费1000元;8.复印、打印、材料费2000元;9.误工费15,000元;10.利息139,533.64元;共计897,868.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经开区城管执法局等相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述判决生效后,2020年3月2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行终5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四、申请人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证据五、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张钰、张造红、张某1、张某2、张顺香、张某1反映查处违法占地事项的回复》复印件;证据六、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决字[201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的国复[2019]30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复印件;证据八、向经开区城管执法局申请国家赔偿邮寄单复印件;证据九、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证据十、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承诺书》;证据十一、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永经开管[2014]10号《关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镇张家铺村河阿甸组“城中村”改造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证据十二、《仁湾镇张家铺村河阿甸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十三、《河阿甸安置小区建设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十四、《关于张家铺河阿甸组整体搬迁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用地安置赔偿是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据十五、张某1、张某2房屋宅基地所在位置的照片4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于法无据,因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属于依法审批通过的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既无必要更无可能,但是被告同意依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永政发[2013]28号文件的计价标准,就强制拆除的案涉房屋给予原告充分、合理的补偿;二、原告要求除拆迁房屋以外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事宜,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实际存在的损失,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房屋拆迁预算审核明细表及附件,拟证明经过相关部门核实后,根据永政发[2013]28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给予的补偿预算;证据二、物品清单,拟证明经过公证处核定后的物品清单,也与房屋拆前影像资料的物品是一致的;证据三、被拆除房屋拆前状况照片,拟证明未拆之前的房屋情况;证据四、被拆除房屋室内物品目前状况照片,拟证明房屋内物品在仓库内,直到现在还在仓库;证据五、被拆除房屋拆前影像资料,拟证明该资料是公证处作出的。依据:永政发[2013]28号文件,拟证明房屋征收是依据该文件。
经庭前会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计算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是适用用地安置的,对附属设施的补偿无异议,对房屋的补偿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都不认可,屋内物品清单对不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强拆之后一直没有让原告接管物品,放入仓库的物品至今已经2年,是否可用存在折旧耗损的问题;对证据五通过看视频,有些物品被告并没有登记,对这个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放仓库的物品能否正常使用存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八收到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至十四,这些加盖了经开区管委会公章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通过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后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系原冷水滩市仁湾乡张家铺村河阿甸组村民,于1992-1993年间在河阿甸组建成一处私人住宅。1995年6月16日,原告张某1向原冷水滩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冷水滩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张某1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地点和建设位置为河阿甸组,用地面积为84.7平方米,建设规模155平方米。原告张某1的房屋自建成后一直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某1在1992年-1993年建成该房屋时,其子张某2尚年幼。2010年4月29日原告张某2成年并结婚成家,原告张某1将涉案房屋分家析产并部分赠与儿子张某2,原告张某2也于2012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单独立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2所共有。2017年,因湖南省重点工程湖南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丰猎豹汽车技改扩能项目的需要,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但征收部门没有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4月2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被告经开区城管执法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在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张某1、张某2的上述房屋。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湘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经开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张某1、张某2所有的位于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张家铺村河阿甸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开区城管执法局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湘11行终59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经开区城管执法局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20年8月11日,原告张某1、张某2父子就被告经开区城管执法局强拆其父子共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失单独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申请人张珏、张造红、张造西、张顺香、张某1(均系河阿甸组村民)对被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2318号,以下简称2318号审批单)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2318号审批单。2019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2318号)违法。申请人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裁决,2019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复[2019]3035号行政复议裁决,维持湘府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2012年2月13日,原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同意河阿甸组群众需求,该组今后的安置采用在本组范围内安置,不进行货币安置。”2014年10月13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形成了《仁湾镇张家铺村河阿甸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11月23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永经开管函[2016]14号《关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阿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范围内征收房屋的通告》及附件《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潇湘大道以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12月23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形成了《河阿甸安置小区建设专题会会议纪要》,2016年12月30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张家铺河阿甸组整体搬迁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8年1月11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关于长丰扩能项目河阿甸安置小区进行用地安置工作》向永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2018年9月25日,永信联办阅[2018]22号文件记载:“……五、永州经开区河阿甸组村民代表反映拆迁安置信访事项……形成如下处理意见:1.选址确定后的河阿甸安置小区建设必须严格坚持“五统一原则……”。
三、被告提交的经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确认的《河阿甸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预算审核明细表》[户主:张某1、张一平(注:应为张某2)等人,人口:2户5人]记载原告张某1、张某2父子被强拆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的情况如下:1.砖混主房面积406.51㎡,单价1050元/㎡,金额426,830.25元(应为426,835.5元);2.顶层砖木面积202.95㎡,单价400元/㎡,金额81,180元;3.炮台面积17.05㎡,单价950元/㎡,金额16,197.5元;4.模板房面积303.55㎡,单价350元/㎡,金额106,242.5元;5.砖棚(三面围墙)面积19.08㎡,单价300元/㎡,金额5724元;6.铁棚房面积112.75㎡,单价200元/㎡,金额22,550元;7.铁棚面积298.18㎡,单价100元/㎡,金额29,818元;8.机井1口20米深,单价100元/m,金额2000元;9.机井1口50米深,单价100元/m,金额5000元;10.人工挖井1口(15米深),金额4100元;11.化粪池1个,金额1000元;12.厕所12.25㎡,单价400元/㎡,金额4900元;13.暗沟50m,单价60元/m,金额3000元;14.三相电1户,金额2000元;15.冻地3m3,单价300元/m3,金额900元;16.水池2个,单价1000元/个,金额2000元;17.围墙65.7m3,单价80元/m3,金额5256元;18.铁大门11.25㎡,单价250元/㎡,金额2812.5元;19.主房奖金(面积406.51㎡),单价150元/㎡,金额60,975.75元(应为60,976.5元);20.搬家费2户,单价1000元/户,金额2000元;21.过渡金2户5人,单价按每户每月300元24个月计算,2户小计金额14,4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98,886.5元(应为798,892.5元)。
四、被告提交4张加盖了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公章的物品清单(张某1),均系强拆原告张某1、张某2房屋时从房屋中搬离的物品,以上物品现统一集中堆放在华兰钰气公司的一仓库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应当如何确定涉案房屋被强拆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赔偿范围及标准。现评析如下:
一、涉案房屋的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尽管2318号审批单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国务院裁决撤销,且涉案土地上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已部分完成并投入使用,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地上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等在原房屋宅基地上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给予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当时当地适用的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确定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损失。现分析如下:
1.关于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附属物赔偿及标准的问题。参照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及河阿甸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预算审核明细表,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附属物的损失为721,516元。该项损失应当列入赔偿金的范围;
2.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搬迁(家)费的赔偿问题。参照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及河阿甸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预算审核明细表,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过渡费)为14,400元,搬迁(家)费为2000元,计人民币16,400元。故该项损失应当列入赔偿;
3.关于征收奖励损失的赔偿问题。《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腾地的,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50元/平方米的奖励。虽然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但是被告在相关人民政府没有做出征收决定的前提下,以强拆的方式取代征收,导致原告没有与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故原告如正常签约可获得的奖励应当列入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正房面积为406.51平方米,应当获得的奖励金额为人民币60,976.5元,该项损失应当列入赔偿。
4.关于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打印、材料费、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律师费属于国家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而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
5.关于原告屋内财产部分灭失、损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邀请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物品清单上加盖了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的印章。尽管原告也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了解到,被告登记的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存放于华兰钰所公司仓库,已与其他物品混同,不能区分,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客观上已经不能全部返还登记的财产,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原告要求赔偿屋内物品经济损失的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
6.关于利息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全部赔偿金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7.关于安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经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及河阿甸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征收部门对原告所在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安置统一采取门面用地安置,不进行货币安置和房屋置换安置,即河阿甸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以户为标准进行门面用地安置,人均门面安置用地标准为1.7米×15米,每个门面规格为4米×15米,累计人均安置用地数超过实际门面规格数但不足4米的,门面安置用地按标准价格可以自愿选择购买或者给予补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本案原告两户应予合法安置人口的相关证据,且用地安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方式,不应由被告进行安置,原告可以依法通过向征收部门请求安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848,8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8,892.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度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二、限被告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能够还返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张某1、张某2。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