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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翟某胜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判决检察监督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02 12:23:50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翟某胜驾驶“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省道317线5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告知翟某胜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限翟某胜于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
 
翟某胜按照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载明了“自即日起,你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的内容,对翟某胜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实质限制,而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权限和业务职责,故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山西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履行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翟某胜于2019年12月21日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县人民法院一直未作出是否受理立案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翟某胜认为乙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其执行申请存在违法情形,于2020年4月9日向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乙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翟某胜于2019年12月21日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立案裁定并通知申请执行人翟某胜,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监督意见。2020年4月26日,乙县人民检察院向乙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法院尽快对执行立案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2020年5月1日,乙县人民法院回复称,在执行立案过程中确实存在检察建议所提出的问题,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立案裁定书。5月19日,乙县人民法院向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20日,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的决定。
 
【指导意义】
 
行政裁判执行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行政争议过程的延续,是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对于人民法院未能及时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裁判进行立案,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法院依法规范执行立案审查程序、促进被诉行政机关履行生效判决,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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