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皖1323行初83号
原告王XX诉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铲除果园行政强制一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行辖15号行政裁定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XX;人民陪审员唐艳秋、卢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负责人邹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XX村民,在该自然村有2.77亩XXX。2017年7月11日17时许,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申请人的上述果园铲除、捣毁。原告立即拨打110向公安求助,经公安查明上述行为是被告所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铲除原告XXX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出警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铲除原告的葡萄树行为。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拥有的财产。
3、调查表、黄XX的委托书、分家分地证明、黄安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资格。
4、照片5张,证明被告铲除了原告的葡萄树的现场。
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辩称:圣泉乡人民政府在实施铲除葡萄树行为之前,就已经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而且进行了张贴,村干部也在现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通知就强行铲除,派出所也认为是正常清理工作,圣泉乡人民政府是正确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被告只是实施单位,原告起诉被告错误;2、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人是郝XX,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3、证据3证明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4、对证据4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铲除原告拥有的果园行为;且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为萧县圣泉乡黄安XX村民,其婆婆郝XX系编号:XXX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家庭成员为:郝XX、黄XX、黄X、王XX,承包限期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拥有2.77亩的XXX。2017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铲除了原告王XX拥有的XXX,2017年7月16日,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17年7月11日17时23分,圣泉乡黄庵子村王XX报警称有人抢她家的葡萄树。我单位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经了解发现是圣泉乡政府工作人员邹XX带领圣泉乡城建所工作人员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以被告实施铲除XXX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4月23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行终6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7)皖132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对原告王XX拥有的XXX的葡萄树实施了铲除强制行为,被告认为XXX在被铲除之前XXX的土地已经被萧县人民政府征收且公告过,被告认为其所实施的铲除果树行为合法,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上述观点成立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铲除的葡萄树属于原告王XX拥有,原告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铲除原告王XX拥有的XXX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